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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04 17:5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城管理依法行政,保障城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合法、合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及本机关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活动过错是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造成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活动过错包括行政执法过错和案件办理过错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关是本机关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履行法定职责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需报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的,应当及时报告。

经批准的行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应当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行使行政执法权限的;

(二)责任人不履行责任,被办事者投诉的;

(三)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事项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程序办理或未按时办结,经口头督促仍不改正的;

(七)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本机关对所属各部门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不规范履行职责的,可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被通知部门、单位、执法人员应依通知书内容予以纠正。

第十条 负有检查监督义务的部门应对本机关所属单位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及时上报局机关,局机关根据相应职责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发生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本机关其他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行政执法行为,该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员对该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因本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员干预所作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具体承办人承担责任,应经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三章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导致在办理行政案件过错中出现不规范行为及因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被认定为错案而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及时立案、期限内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客观全面,取证手段合法、证据材料规范,调查终结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六条 机关分管负责人作为案件审核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审查案件,并签署意见。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可以指定专人负责案件审核工作,但必须掌握案件动态,对案件负责。

本机关法规股作为行政决定法制审核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履行法制工作,签署法制审核意见后提交机关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案件办理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被上级机关或领导责令立案,并造成影响的;

(二)立案后,不认真查证或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将案件伪造成应作撤案处理,情节轻微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作出明显不公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经查实存在徇私行为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足以认定为错案的;

(五)为谋取私利,以权代罚或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情节轻微的;

(七)非法处置罚没物或暂扣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不规范行为;

对前款不规范办理案件的行为,本机关法制审核办公室应下发纠正行为通知书,并根据情节严重的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出现下列情形的,认定为错案,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案件;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案件。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案件,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具体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无需经审核作出的案件,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责任。

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的案件,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本机关有关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人员对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由干预人员承担责任。

因本行政机关以外的有关人员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责任。

经干预的存在过错案件有经过审核、批准的,根据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承办人员个人原因造成执法案件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反对意见并有记录其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种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业务素质不高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责令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因主观臆断,不认真办案而造成过错,从重处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造成过错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故意造成过错的,从重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除追究过错责任外,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通过投诉举报、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督及通过参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

本机关根据掌握的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调查人员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请局领导,经局负责人同意后或者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非明显错误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六)过错行政执法活动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其他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制度规定的两种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四)过错行政执法活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能够积极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相关部门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对调查报告审查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核。

第三十五条  局领导或者局务会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责成补充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本机关根据局务会的决定制作书面处理决定书: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做出处理等纠错措施;

(二)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作出决定后根据决定内容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无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政执法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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