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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监督

来源: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8-07-02 11:17

  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保证。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审计监督无论是方式还是内容都面临着一个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问题。为此,对我国过去已试行尤其是一些已被过去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审计监督办法,有必要进行认真的反思。

  目前,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包含国家机关和社会监督两类,审计监督隶属于国家机关监督,除发挥自身监督职能外,同时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监督起重要作用,从而发挥审计监督对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的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审计监督的意义在于,有效的监督是完善权力制约机制,保证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关键。同时,对于监察、督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遵守税法,依法纳税,具有重要的意义。明确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必要性、意义、目标、范围、对象以及方法、措施、执法范围和依据,原则性地规定执法责任划分和执法责任追究,将执法责任从行政首长、分管领导、征收系列、稽查系列、内部执法职能部门等进行划分,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这样才能明确征税主体以及每一个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牢固树立依法治税观念,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税收权力。

    我国审计界一直将审计监督和审计服务看作是矛盾的。事实上,审计监督的过程就是审计服务的过程,是同一内涵的两种表现方式而已。由于长期以来将审计监督与审计服务割裂开来,从而使我国的审计监督活动人为地处于两难境地。似乎进行了审计监督就要影响审计服务,于是出现了协调审计监督和审计服务关系的问题。在审计监督过程中需要处理的是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的关系。审计监督主体执行的是社会功能,追求的是宏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审计监督客体更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监督主体的行为不利于监督客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两者必然会发生矛盾。例如、因为审计监督而使政府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失去晋升的机会,或者因为审计监督使政府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丧失预期利益或既得利益时,政府和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必然会极力干预审计监督活动。事实上,我国《审计法》对审计监督主体和客体的关系已有明文规定,并对审计监督客体的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处罚规定。因此,只要加大审计执法力度就可以理顺两者的关系。

    我国《审计法》第16条明文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本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然而,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时常处于被动地位。从实际运行来看,我国国家审计监督的主体和执法的主体均为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而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受制于政府领导的情况下,当其监督的对象为各级党政领导及政府主管部门时,必然会导致审计监督权的弱化。如我国财政审计“同级审”中面临困境就是监督权弱化的集中体现。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审计监督权存在一种虚拟的监督权。尽管其他监督如纪检监督、司法监督也存在监督逃避现象,但是,较之于审计监督,他们由于对被监督者具有直接的制裁权,这无疑有利于监督效果的提高。

  我国审计监督的创新:所谓创新就是在认识社会现象及其内在规律方面有所贡献。审计监督创新的基本内涵应包括:一是审计监督创新应表现出自觉地合规律性,以免创新的自发性、盲目性和随意性;二是审计监督创新应当拥有原创性或首创性(即前所未有);三是与合规律性和原创性相适应,审计监督创新应当努力站在前人的肩上,具有文明、健康、进步和发展性或不可逆性、传承文明与开拓进取的统一性,不可庸俗地将任何“新”都赋予“创新”字眼;四是审计监督创新应当立足在梯度发展的现实基础上有条件地将已有的创新进行重组或再现,万事不可另起炉灶,从头做起,这是合规律性的一种具体体现,对于后来者来说也是一种创新,但不等于简单的“拿来主义”;五是审计监督创新应当与创新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任何一种创新都能够进入可操作性的过程,使之转化为现实的审计发展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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